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豐交簡字第1293號簡易判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7477號被告黃偉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樂天街上之樂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途經豐原區新生北路與信義街口時,因對員警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為警攔檢,發現黃偉奇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