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曾志強 」應更正為「曾志强」;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曾志強」應更正為「曾志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志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竟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案外人 陳朱 招治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 陳朱招治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其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及其教育程度為士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曾志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朱招治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陳朱招治受有左手手指、左腳踝有破皮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對曾志強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朱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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