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瓶裝壹瓶(驗餘淨重合計為肆拾柒點貳參玖壹公克)及外包裝袋、瓶,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宗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宗憲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竟於10
5年3月15日14時、15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財神爺滷肉店附近,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予以施用。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檢,經警分別在該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上扣得K盤1個、在其所有之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5.7882公克;純質淨重39.2229公克),及其當場隨手丟棄於路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1.4509公克;純質淨重1.323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憲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復有K盤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瓶裝1瓶等物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瓶裝1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47.239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40.5465公克),此有該院105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7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40.546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瓶裝1瓶,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47.239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40.546
5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瓶裝1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包裝袋、瓶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