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佳原名黃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盈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盈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