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 陳金寶 離開客廳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0頁)、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被告李秋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雄與陳金寶原係鄰居,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陳金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金寶離開客廳之際,竊取陳金寶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電鑽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金寶發現電鑽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秋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該電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進陳金寶家找他玩並跟他借電鑽,他說很忙就上樓去,沒有說要借給我,我想說大家都是朋友,以為他要借給我就拿走了,想說借3、4天就還他,我還等他下樓才走等語。惟查,審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家,我下樓時,看到他正準備騎機車離開,他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玩,我說沒空,當下我沒發現他是否有拿電鑽,後來去報案警察調監視器,才知道是他拿走的,他事隔1週都沒把電鑽還我,直到警察做完筆錄才還我等語,堪認被告係藉詞邀約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家中,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即逕行取走上開電鑽,此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借用上開電鑽是要修理房間之電風扇,於偵查中卻改稱是要拿來鑽牆壁,前後供述不一,且亦未於3、4天後主動歸還上開電鑽,其所辯洵無可採。況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0餘年,本係鄰居,且告訴人施作過被告家中工程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明確,是兩人並無何恩怨,告訴人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