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據為己有,」應補充為「而據為己有,並插入 王秀珠 申請交由王惠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撥打使用,」;證據欄一之
(一)應補充為「被告王惠珍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使用前揭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被告拾獲被害人 沈俊迪 遺失之蘋果廠牌IPHONE4S型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將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並有前揭行動電話IMEI序號查詢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使用,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66號被告王惠珍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巷0弄
0號居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24鄰崁下20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民路2段艾波特汽車旅館前,拾獲沈俊迪所遺失之蘋果牌IPHONE4S型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據為己有,嗣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約談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惠珍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俊迪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通聯調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