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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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凡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凡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凡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凡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毒品│有期│100│板橋地│板│100年│100│板│100年│100│板橋地│││危害│徒刑│年05│檢100│橋│度簡字│年09│橋│度簡字│年10│檢100│││防制│2月│月25│年度毒│地│第6381│月19│地│第6381│月07│年度執│││條例││日17│偵字第│院│號│日│院│號│日│字第12│││││時許│5299號│││││││694號│├─┼──┼──┼──┼───┼─┼───┼──┼─┼───┼──┼───┤│2│毒品│有期│99年│板橋地│板│100年│100│板│100年│100│板橋地│││危害│徒刑│08月│檢99年│橋│度訴字│年11│橋│度訴字│年12│檢100│││防制│3年│中旬│度偵字│地│第253│月04│地│第253│月05│年度執│││條例│10月│某日│第3087│院│號│日│院│號│日│字第14││││││2號│││││││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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