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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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億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億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春億於民國99年5月27日9時許,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大樓前空地,公然以5字經之穢語接續辱罵 賴碧如 (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向案外人 田思瑋 指摘賴碧如毀損其木瓜,足以毀損賴碧如之名譽,因認被告謝春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謝春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賴碧如業已與被告謝春億成立調解,並於100年8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春億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0、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謝春億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