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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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隆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智隆因經濟困窘,見 王美雲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早餐店鋁窗鋁條已遭不明人士破壞斷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間之某時,徒手將上開已遭破壞斷裂之鋁條扳斷,並自該鋁窗破口踰越侵入上開屬有人居住、由鐵屋所搭建之早餐店建築物內,竊取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王美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陳智隆遺留於竊盜現場之飲畢汽水罐1只,其DNA比對後與陳智隆之DNA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三)陳智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美雲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只需事實上有人居住,為久為暫,則非所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隆就本件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經營之早餐店,係幾戶相連之鐵皮屋最邊間,早上5點多到晚上6、7點,都會有人在那裡;晚上回去後店就沒有人住,但伊趕鏽學號時,偶爾晚上會住那邊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早餐店,不僅平日有人所在,且證人王美雲偶爾會住在該處過夜,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住宅;又被告陳智隆徒手扳斷破壞窗戶鋁條後,再自該窗戶踰越進入屋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且未另論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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