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謙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謙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張謙鏵搭乘其友人 王可漢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因張謙鏵隨意往車窗外扔棄垃圾,遭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物品,當場扣得與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品,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有一併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品,惟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當日一併遭警方查獲之證人王可漢於警詢時亦同樣供稱:在伊車上所查扣到的這些東西跟伊的朋友張謙鏵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依法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