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清宜 即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等人間請求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9,29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