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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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
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
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所擺設之舒適牌刮鬍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165元),藏入自己牛仔褲左後方口袋內,離去時,僅以另兩包除濕劑補充包結帳,而竊取前述刮鬍刀片1盒得手;惟旋為賣場安全人員甲○○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家樂福量飯店發票1紙、被竊物品照片2張。
㈢被告乙○○亦承認於上開時、地前往家樂福量販店購物,並
將刮鬍刀片1盒放入牛仔褲左後方口袋內之事實。其雖矢口否認竊盜,辯稱:當天因為手痛,所以將刮鬍刀片放入口袋,後來忘記結帳,並非有意偷竊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贓物照片所示,該盒刮鬍刀片體積不大,重量亦輕,衡情當無不能手持之理;況當日被告右手並未受傷,亦未另持有他物之事實,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購物時右手沒有拿東西,出了結帳臺後用右手抽煙,他是可以將刮鬍刀拿在手上等語明確,被告之右手既尚能拿取刮鬍刀片,竟捨此不為,反將之置於他人不易察覺之牛仔褲後方口袋內,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虛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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