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軍偉係役齡男子,設籍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收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所發陸軍第1897梯次而指定應於民國91年5月2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換坪報到之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
5款罪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於被告行為後即91年
6月26日業已修正,該條第5款修正為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被告被訴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不論依修正前、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因修正前、後各該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新法之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著有明文。另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成立日係91年5月7日(即指定入營期限91年5月2日加計5日),經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收受臺北縣政府函送而開始實施偵查(見偵查卷第1頁收文日期章戳),再於91年9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開始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自91年5月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1年6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1年9月30日)止之期間3月又4日,則被告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2月11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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