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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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許弘澤游明達郭庭佑 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號)喜互惠公司總部旁倉庫,合力將棗木樹瘤藝品1大株、奇木木塊4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片。約值新臺幣10萬元)搬上許弘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1月間,為警循線發覺許弘澤另案所犯之竊盜案後,於同年2月
20日申請獲准搜索其住處,搜得部分贓物而查獲許弘澤之犯行後,游明達、郭庭佑乃於同年2月23日向承辦員警自首與許弘澤、張志豪共犯如上之犯行。
二、案經 朱儒文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張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弘澤、游明達及郭庭佑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朱儒文、證人 劉竑毅 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張志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許弘澤、游明達、郭庭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其竊盜之情節及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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