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慶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5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在卷可憑),未逾前揭5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案件,前於104年2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卷內書證、物證存卷可稽,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被告倘若在外恐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衡以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往往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OOO、OOO、OOO之證詞、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OOO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ATM提款機錄影畫面、恐嚇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OOO汽車旅館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並有開山刀等物扣案為佐,堪認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被告雖於104年2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全盤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本案尚未審結,相關事證仍待調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且本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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