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娟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街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原應注意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清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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