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蘇時賢 相對人 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437,000元為擔保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59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683號)。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