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底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借貸之分類廣告,並留其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人與其聯繫。嗣 賴玉萍 於101年1月10日,因投資股票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急用,見上開陳俊宏刊登之廣告後,即透過陳俊宏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即於當日在賴玉萍工作之宜蘭縣宜蘭市某幼稚園附近之車上,貸予賴玉萍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收取9,000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51,000元予賴玉萍,而收取高達月息約45%之重利,賴玉萍並簽立面額60,000元之商業本票1張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陳俊宏做為擔保。嗣賴玉萍按上開約定繳交2個月之利息後無力支付而與陳俊宏商談,陳俊宏同意將利息調降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7,200元之利息;賴玉萍再按此約定繳交3個月利息後仍無力支付再與陳俊宏商談,陳俊宏同意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期,每期收取5,000元利息,共計取得利息157,8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玉萍、 林佳政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為259,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有預扣9,000元,實際給賴玉萍51,000元,一個月收一次利息,本來約定10天1萬元要收1,500元,賴玉萍借款60,000元就是10天9,000元的利息,一個月就是要27,000元的利息,月息45分,後來賴玉萍繳不出來有叫我算便宜一點,後來就10天跟她收7,200元」、「之前有照約定的收2、3個月,後來降利息的算法大約跟賴玉萍收了3個月,後來半年一個月跟賴玉萍拿5,0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第9頁);而證人賴玉萍於警詢則稱:「我是借款新臺幣6萬元。簽一張客票。利息我記不清楚幾次反正每個月都要交付3次利息、每次都交付新臺幣7,200元(10天為一期),借款訖今已經支付了1年左右的利息。相當於每月付21,600元」(見警卷第9頁)。是證人賴玉萍與被告就利息計算之方式、借款後是否有調整利息等情有所出入,復參酌本件被告借款予證人賴玉萍之時間為101年1月10日,而證人賴玉萍之警詢筆錄時間為101年12月25日(見警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向證人賴玉萍實際收取之利息應以如下計算:
㈠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9,000元。
㈡借款後第1-2個月: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9,000元利息,2個月共計取得利息54,000元。
㈢借款後第3-5個月: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7,200元利息,3個月共計取得利息64,800元。
㈣借款後第6-11個月:以1月為1期,每期收取5,000元利息,6個月共計取得利息30,000元。
㈤依上開計算,被告共計收取11個月之利息,利息總額為157,
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證人賴玉萍警詢所述計算被告陳俊宏取得之利息共259,000元,惟就被告有於101年1月10日借款予證人賴玉萍6萬元及事後收取利息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及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下,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賺取重利,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貸予之金錢及收取利息數額未甚高,暨被告職業為服飾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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