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7-11超商櫃台前,見超商顧客 李汪金 將新台幣(下同)110元置於收銀櫃台上欲購買香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汪金選購香煙不注意之際,竊取李汪金置於收銀櫃台上之1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汪金發現金錢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張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11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趕著上班,且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而拿錯錢了,並非故意竊取被害人李汪金之金錢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汪金供述屬實,並有翻拍超商及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在該超商內購買咖啡與香菸,總共好像100元,當時伊係拿出好像100元,不須找錢,伊拿走110元時,伊所買之商品已在手上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所示影像相符,是被告顯無誤認櫃台上之金錢為伊所有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產,然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雖否認犯意,然尚能坦承部分行為,非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本件被害情節尚輕,金額僅110元,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屬過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