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聲請人 黃琦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金河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14日即醫生開立死亡證明書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得為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陳報被繼承人黃金河之遺產清冊,顯然已逾3個月之法定陳報期間,依上揭規定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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