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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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輝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4、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8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巷福和橋下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6日
2時44分許,經警通知蕭明輝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永和-3,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
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