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犯竊罪之習慣,其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阿里山區,拾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管制之刀械蝴蝶刀一支,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時、地予以侵占入已,且未經許可,於時、地起,持有之;其後因行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甲○○尚未執行即行逃匿,並另起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持行竊汽車用之工具一批包括萬能鑰匙、萬能工兩組、電擊棒、排尺鉤、鐵撬及磨平之T字型板手等物(詳如附表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辛○○、己○○、丙○○、丁○○、戊○○、乙○○、庚○○、壬○○等八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行竊汽車用之行竊工具一批(包括萬能鑰匙、萬能工兩組、電擊棒、排尺佛珠一串、金項鍊一條、金戒指、金耳環各一只、曾雪玲新光人壽保單一份,並經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起出贓物庚○○所失竊之NZ─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通信用之加感線圈三十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拾獲蝴蝶刀並於侵占入己且非法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蝴蝶刀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彰警分刑字第一二二○○號函覆刀械鑑定報告足資佐證。惟另訊據被告對前開竊盜事實,僅承認竊取被害人庚○○、壬○○部分,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餘非其所竊取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竊盜取辛○○、己○○、丁○○、戊○○、乙○○、庚○○、壬○○之事實,故其前開辯詞,即屬卸詞,再者,前揭曾雪玲之保單與其夫丙○○所有之金門高梁酒等酒類五十餘瓶,均因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丙○○之居所遭震毀,故將前揭物品全部搬至其位於南投縣之前揭工寮內存放,於八十九年初該工寮遭竊,竊走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保險單並無特別之價值,被告自無將之撿拾之動機,且所稱撿拾之地點,亦非被害人遭毀損之南投市房屋,而在台中縣之霧峰,更屬不合常理,應為被告竊取前揭酒類及其他物品時,一併帶走,置於被告放置竊得贓物之工具箱內,被告空言並非伊所竊取,卻無法交代其占有該保險單之原因,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另被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帶同員警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旁產業道路之棄車地點,復指明所竊車輛種類與特徵後,經警方查閱尋獲車輛紀錄,並經被告現場指認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並於當場所拍攝該車照片上簽名為證,有照片一幀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核與被害人辛○○、己○○、丙○○、丁○○、戊○○、乙○○、庚○○、壬○○等八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九紙、經被告指認並簽名之汽車照片五幀、行竊工具、竊得贓物照片四幀等在卷足憑。綜上,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實屬匿飾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被告雖持有前揭刀械,惟自稱從未攜帶犯竊盜罪,則其所犯竊盜罪與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五間,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國民財產法益,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現復因竊盜罪執行徒刑,其於前竊盜罪判決確定後逃匿經通緝期間,又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贜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