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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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國印於民國101年01月02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E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101年01月03日凌晨00時3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操控不當,將車右轉駛入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左側車道逆向行駛,且其車左前車頭碰撞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左側路旁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後仍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始停車。經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葉明耀 報警,經警於
101年01月03日00時5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盧國印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而上前盤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盤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情事,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有撞到人或物云云。然查其上開肇事情形,經證人葉明耀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角度拿捏不妥當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沿興邦路行駛至該路口右轉,而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位於興邦路45號即興邦路與大智路口處之興邦路左側,興邦路近該路口處之路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雙黃線,大智路近該路口處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大智路近該路口處路旁有數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遭碰撞翻倒、移位或凹陷等情,可認被告由興邦路駛至該路口右轉大智路時,依其行向與車道,本應右轉駛入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右側車道,然被告竟於右轉時駛入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之左側車道逆向行駛,且碰撞大智左側路旁所設置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其確有酒後駕車於右轉時操控失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碰撞對向車道路旁設置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肇事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5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2項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19,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車道路旁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肇事,且有腳步不穩,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2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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