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邱敬群 法定代理人 邱宇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與被告協議後協議不成立,有桃園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7萬6,772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聲明撤回起訴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當庭收受該書狀,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7、13
8頁),嗣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其撤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8年8月1日晚間,由訴外人即其母 許惠文 (下稱 邱母
)陪同至被告所管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元街口之三民運動公園溜直排輪(下稱三民運動公園),於遊憩當時,因該公園內之路燈設置、管理不善而有漏電情況,電力因而傳導至直排輪溜冰場之看台欄杆上,伊因而遭電擊,並受有右手、右足及腹部體表面積大於1%之電擊二度灼傷、足底部傷口約1至2公分之三度灼傷,排汗功能因此受影響、並出現過度焦慮、夜驚等症狀,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勞動力並因而減損1%。
㈡原告因上開情事而受有後述之損害: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萬3,914元:
伊遭電擊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之傷害,伊係00年0月00日生,自20歲成年之日起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而現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應為5萬3,914元(計算式:18,780×12×23.9235×1%=53,914)。
⒉醫療費用2萬5,858元:
伊遭電擊之住院期間(98年8月1日至8月8日)醫療費用共1萬7,513元;門診追蹤治療期間(98年8月11日至8月
9日)醫療費用共8,345元,合計共2萬5,858元(計算式:17,513+8,345=25,858)。
⒊交通費用7,000元:
伊遭電擊後,返回長庚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必須符合其受害程度、交通接駁之順暢與否及一般民情觀念而定。因伊受有上開傷害,尤其足底部傷口約1至2公分之三度灼傷,嚴重影響伊下肢行走功能,實難苛求伊應搭乘、轉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伊分別於98年8月11日、8月19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2日、9月9日、
9月15日、9月23日、9月29日、99年5月28日、6月11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回診共14次,此費用應以計程車資來回計算,每次來回為500元,共計7,000元(計算式:500×14=7,000)。
⒋看護費用9萬元:
伊遭電擊受傷期間,由雙親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並由邱母帶伊回診,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1個半月之看護費用,共計9萬元(計算式:2,000×30×1.5=90,000)。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伊遭受電擊受有右手、右足及腹部體表面積大於1%之電擊二度灼傷,足底部傷口約1至2公分之三度灼傷,非但需要持續接受觀察、治療,且已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併發症,身心皆遭巨創,伊猶於半夜驚醒,顯見遭受電擊事件對伊年僅9歲之幼小心靈確實造成長久無可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伊身心健全之發展,為此就伊所受之痛苦,向被告求償20萬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致伊受有上
開生理、心理上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772元(計算式:53,914+17,513+8,345+7,000+90,000+200,00
0=376,7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三民運動公園遊憩遭電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也有賠償之意願。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損害等部分金額亦無爭執,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主張應以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始為合理,若由原告住所至桃園火車站全票加半票之來回車資為54元【計算式:(18+9)×2=54】、由桃園火車站至 林口 長庚醫院來回136元【計算式:(45+23)×2=13
6】、由桃園火車站至桃園長庚醫院來回112元【計算式:(37+19)×2=112】,而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次數共9次,至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次數共5次,是原告支出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2,540元【計算式:(54×14)+(136×
9)+(112×5)=2,540】;而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8年8月1日晚間,在被告所管理之三民運動公園內,因路燈漏電而遭電擊,並受有右手、右足及腹部體表面積大於1%之電擊二度灼傷、足底部傷口約1至2公分之三度灼傷,排汗功能因此受影響、並出現過度焦慮、夜驚等症狀,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勞動能力並因而減損1%等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長庚院法字第0467號函、第08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若公共設施之設施或管理有欠缺,則必須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於所管理之三民運動公園內設置之路燈漏電,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公園內設置之路燈係供使用者於夜間活動時照明所用,路燈又係設置於通常使用者有機會接觸之處所,依其功能及安全之考量,自不得有漏電之情事,此為當然之理,然原告卻因該路燈發生漏電而遭受電擊,顯見為三民運動公園管理維護機關之被告,未能妥善維護公園內路燈,亦未能即時發現漏電情況並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公園內活動民眾之安全,足徵被告對三民運動公園之管理維護確實有所欠缺,且依上開說明,亦足認原告遭受電擊所受傷害,與被告管理三民運動公園之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五、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存有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已經本院審認於前,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法即屬有據。以下就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1%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0)長庚院法字第0839號函覆稱:「依其病況研判,其外傷雖已恢復,但其排汗功能恐有影響,且足部約1乘1公分之三度灼傷傷勢,臨床上恐無法完全治癒…。」、「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之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腳小於1%體表面積之電灼傷疤痕,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分、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又上情併原告主張自伊成年後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
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應為5萬3,914元(計算式:18,780×12×23.9235×1%=53,914)等語,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萬3,914元,自屬可採。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電擊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花費1萬7,51
3元;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醫療費用共花費8,345元,合計共2萬5,858元(計算式:17,513+8,345=25,858)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6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8、137頁),應屬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電擊後,返回長庚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共14次,應以計程車資來回,每次500元計算損害共7,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伊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亦未證明該路程之計程車資即為500元,且原告有9次是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5次是至桃園長庚醫院診療,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二者之交通費用自亦應有所不同,不應均概算為500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審理中自陳:原告所受傷害並沒有到達不能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應以上述計程車車資計算來回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尚難採信。惟原告既確實有返回長庚醫院追蹤治療14次之事實,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原告住所至桃園火車站全票加半票之來回車資為54元【計算式:(18+9)×2=54】、由桃園火車站至林口長庚醫院來回136元【計算式:(45+23)×2=136】、由桃園火車站至桃園長庚醫院來回112元【計算式:(37+19)×2=112】,有桃園客運便民資訊網市區公車票價網頁列印資料、發車時刻表&票價表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3至67-5頁),且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辯稱應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次數共9次,至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次數共5次,是原告支出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2,540元【計算式:(54×14)+(136×9)+(112×5)=2,54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遭電擊受傷期間,由伊雙親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並由邱母帶伊回診,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
1個半月之看護費用,共計9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之金額計算看護費用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並未證明伊有受上開期間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須人看護之期間若干(扣除因年齡之故本即須人照顧之部分),經長庚醫院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467號函覆稱:「另因 邱童 住院期間因傷勢致行動不便,應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為佳,惟因上開住院期間均係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故均由本院醫護人員全日照護,而出院後若無其他變化,則建議至少約一個半月應由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上開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一個半月之看護費用損害共9萬元等語(計算式:2,000×30×1.5=90,000),應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排汗功能因此受影響、並出現過度焦慮、夜驚等症狀,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勞動能力並因而減損1%等之事實,有前述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經住院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以及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所受傷
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共計37萬2,312元(計算式:53,914+25,858+2,540+90,000+200,000=372,3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