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陳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禎祥 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 訴訟代理人 唐菁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偉傑於民國97年間,分別為長庚大學中
醫系及醫學系之學生,詎被上訴人陳偉傑於97年(起訴狀誤植為98年)11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Miichael(就當隻野貓吧)之名稱,在長庚醫甸園網站Complain看板以「…你是腦殘還是文盲啊…」(下稱系爭留言)之文字辱罵使用Gotomaki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上訴人,上訴人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網路具有匿名性,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無法得知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99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長庚大學BBS網站各班級看板均設有帳號對照表,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長達7年,除利用系爭帳號擔任板主舉辦相關活動與板友互動,及留作社團連絡方式之一,並代長庚大學學生訂購早餐外,且亦常以系爭帳號與中醫系學生和外系學生互動,故長庚大學學生皆有共識得知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即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陳偉傑曾於97年10月31日於Complain看板發表文章,提及「難道把大學短短的幾年當學士+碩士+博士唸會比較有趣嘛」等語係在影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陳偉傑以系爭留言辱罵上訴人前,確已知悉上訴人之真實身分。
㈡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陳偉傑97年10月29日於Secret看板上
以「誰能告訴我一下□狗頭到底哪裡出了問題啊」等語羞辱上訴人是狗,上訴人始以「丟水球」之方式欲找被上訴人陳偉傑當面釐清討回公道,惟被上訴人陳偉傑竟於97年11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將上訴人傳遞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發表在Complain看板上,使上訴人不得不於該版面上再度詢問相約之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陳偉傑嗣於該看板上以系爭留言謾罵上訴人,實難謂「表達情緒」而已,而是要將上訴人之私下對話公諸於世予大眾品評,係欲讓使用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將上訴人引為笑柄。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偉傑以系爭留言辱罵前,曾以「幹」、「嘴砲」等語留言,惟上訴人係發表於自己個人看板或Complain看板(發洩情緒的看板),僅是上訴人個人心情抒發,並未指名道姓,無挑釁或侮辱被上訴人陳偉傑之意思,被上訴人陳偉傑並非因上訴人之挑釁始以系爭留言回應。至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於個人看板上表示「他(即被上訴人陳偉傑)罵一個腦殘文盲我也覺得還好」等語,係因認被上訴人長庚大學若能先為處理,就沒有必要提起訴訟,而非認為名譽權未遭受貶損之意思。
㈢再上訴人之名譽權遭被上訴人陳偉傑以系爭留言侵害,惟被
上訴人長庚大學並未對被上訴人陳偉傑為任何處分,縱被上訴人長庚大學認未達大過之懲處標準,亦應得以小過、申誡之方式處理,以盡其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然被上訴人長庚大學竟就上訴人提起之懲處建議,直接決議不受理,實係校內學生謾罵上訴人之幕後推手,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陳偉傑部分:
依上訴人98年4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於其個人看板上發表之言論「我真的覺得陳偉傑很衰…而且他罵一個腦殘文盲我也覺得還好」等語可知,上訴人亦無認遭被上訴人陳偉傑以系爭留言辱罵,且被上訴人陳偉傑縱有口出惡言,乃係因上訴人先於網路上對被上訴人陳偉傑有不雅之言語,被上訴人陳偉傑始以系爭留言加以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長庚大學部分:
就上訴人提出之懲處建議,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業已於97年12月9日成立審查小組進行會議討論,並非未為處理,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偉傑及其他校內學生之涉及網路公然侮辱事件,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亦於97年12月9日、同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處理,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應與被上訴人陳偉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留言、長庚大學學生懲處申請答覆通知書、上訴人98年2月3日報告、長庚大學通識中心副教授 高承亨 99年4月26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99年度偵字第1328號、98年度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長庚大學BBS網站看板文章資料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陳偉傑固就系爭留言乃其所為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亦未否認上訴人曾向其提出獎懲建議之事實,惟其等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陳偉傑是否以系爭留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未懲處被上訴人陳偉傑,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偉傑並未以系爭留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網路公共論壇旨在提供網路使用者溝通之公共園地,任何人均可依其有興趣之主題,以註冊之帳號上網進入各該電子佈告欄為主筆發表言論,而任何上網閱覽之讀者,亦得以自己之帳號回覆對特定言論之看法,此即一般所謂之為「網路匿名性」,使得相關參與討論者之個人名譽,較不易實際受影響或毀損,是於判斷網路言論是否已損害對特定人之名譽,除行為人已指名道姓,故意對特定人為人身攻擊外,仍應綜合行為人為該言論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發表言論內容之語氣態度、前後文意及雙方間之關係等因素,並以較高度之標準而為論斷,以維護此一網路匿名性所維護之言論自由。
⒉被上訴人陳偉傑發表系爭留言內容於長庚大學BBS網站Comp
lain看板上,乃就上訴人於該看板上所發表內容而為回應,此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留言全文「這位先生□你是腦殘還是文盲啊□不就說在產房了嘛□產房兩個字看不懂嗎?□進來不就可以找的到我了□早上8點到下午4點□我可不像大學生一樣自由時間這麼多」下方,引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發表內容為「幹□叫你回信你聽不懂□龜在電腦後面波版要幹麻□要約也不敢講一個明確的時間地點□鬼才找得到你…幾月幾號幾點講出來啊…」等語可知,是被上訴人陳偉傑發表系爭留言之目的,係為強調其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可得碰面之地點,並回覆上訴人以前揭內容所為之質疑,則被上訴人陳偉傑有無以系爭留言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已非無疑。又長庚大學BBS網站Complain看板為一可供網路使用者發洩情緒之看板,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5頁),是就瀏覽此看板之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而言,因網路使用者未顯示其真實身分之匿名性使然,本可預期於該看板上見到用語不免較為尖銳或尖酸刻薄之情緒性發言,並認知該看板發言者多係於亟欲抱怨之心態下而為言論,尚不因此等發言內容,即就發言者指涉之對象產生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陳偉傑所為系爭留言全文下方,既就上訴人前次發表內容加以引述,可使瀏覽者得知被上訴人陳偉傑及上訴人係為確認可得碰面地點一事相互回應,且瀏覽者本就該看板多係抱怨內容之言論有所瞭解,自難認被上訴人陳偉傑於該看板所為系爭留言,有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使用系爭帳號多年,被上訴人陳偉傑並曾在
其他文章影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偉傑確有以系爭留言辱罵其本人之意思,且係被上訴人陳偉傑先於網路上辱罵上訴人為狗,其始於網路上要求被上訴人陳偉傑出面云云。惟觀諸系爭留言全文,被上訴人陳偉傑僅以「你」、「這位先生」、「大學生」等語指稱上訴人,尚無從使瀏覽系爭留言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特定被上訴人陳偉傑所述對象即上訴人本人,而系爭帳號因上訴人頻繁使用,雖使上訴人之網路匿名性相較一般網路使用者為低,惟此非即謂應限縮其他網路使用者之言論自由,而使上訴人享有較高之名譽權保障,就本院依網際網路有使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言論及意見之特性,故以較高標準審酌網路言論而為之前揭判斷,仍不生影響。至上訴人認遭被上訴人陳偉傑辱罵為狗而要求被上訴人陳偉傑出面,或係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陳偉傑於Complain看板上發表文章之動機,然一般網路使用者既無從自系爭留言全文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偉傑確認碰面地點之目的,自不因而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未懲處被上訴人陳偉傑,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長庚大學固就上訴人提出獎懲建議決議不受理,並
未對被上訴人陳偉傑為任何懲處,惟該是否懲處之決定,既在被上訴人陳偉傑所為系爭留言之後,自與系爭留言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應否獎懲學生,乃依獎懲相關規定而為,尚難遽以其不予懲處之決定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且衡之學校獎懲學生之目的,乃在考核該特定學生之優劣表現,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因其未予懲處,而使與該特定學生發生紛爭之其他學生名譽權遭受損害,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長庚大學未懲處被上訴人陳偉傑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長庚大學侵害名譽權云云,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偉傑、長庚大學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