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敏
范夢琴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之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靖雅 法定代理人中江縣○○鎮○○○路社區居民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范夢琴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收養陳靖雅(女,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敏(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74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范夢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05月25日結婚,惟婚後多年尚無子嗣,收養人夫妻願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之棄嬰陳靖雅(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經依法在大陸地區登報公告,並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民政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該書面亦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德陽市誠信公證處之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驗證,本件收養業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收養程序完畢;又被收養人已於100年08月30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中江縣○○鎮○○○路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為此聲請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范夢琴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人陳敏及被收養人陳靖雅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戶籍證明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收養人范夢琴與被收養人陳靖雅間之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另按「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㈠喪失父母的孤兒;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㈢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三十周歲。」、「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6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㈠祖父母、外祖父母;㈡兄、姐;㈢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此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收養人陳靖雅為大陸地區棄嬰,收養人夫妻於婚後並無生育子女,願共同收養陳靖雅為養女,經依法於大陸地區登報公告認領,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已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規定辦理收養登記,雙方並於100年08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敏、范夢琴及渠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並有中江縣公安局通濟派出所接(報)處警登記表影本、認領公告登報資料影本、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及收養子女切結書、收養契約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影本及收養協議影本、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該收養登記證內容記載:「…經審查,以上收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准予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等詞,應足認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第查本件被收養人陳靖雅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且查找不到生父母之兒童,雖無從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至第3款定其監護人,然依同條第4款規定,本件得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而查被收養人住所地為大陸地區四川省中江縣○○鎮○○○路○○號,此有被收養人之戶籍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主張以中江縣○○鎮○○○路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並以本件收養業經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依我國民法規定亦無不合,堪認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五、復經本院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父表示在案主一個月大的時候(99年04月時),案祖父及案祖母在家門口撿到案主,也因案父及案母婚後,無法順利生育,因此在家族共同討論下,決定將案主帶回家照顧,提出收養的程序。案父表示在大陸的收養手續已辦理完成,案父及案母的工作、生活圈都在台灣,因此想把案主帶回台灣,由案母全職照顧案主,才提出收養之聲請。評估案父母能提出具體之收養動機,對於案主應盡的照顧責任義務也有心理準備,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生活之照顧。⑶經濟狀況評估:案父表示目前自己經營麻辣火鍋店;案家為透天式五樓房,共有四個房間,並有空房間可做為案主未來居住的空間。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3人共29,487元,評估案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居住空間,能提供案主生活之照顧。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親屬資源可支持照顧案主。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父表示因案祖父母為案主平時生活的照顧者,擔心案主來台不習慣,因此請案祖父母來台灣,暫居數月,待案主與案父母的關係建立更為密切,案祖父母就會回大陸;當案祖父母回大陸後,就由案母負責照顧案主生活起居;未來就學就看案主意願給予培養。評估案父母能具體提出未來照顧計劃,其計劃無明顯不良之處。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未居本縣市,未訪無法評估。綜合以上所言,評估收養人已具備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之準備,且其動機、身心、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友資源、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故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所100年05月06日100親桃字第00446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稽。
六、綜上各情,本院斟酌收養人夫妻因生理限制,乃透過法定程序共同收養大陸地區兒童完成為人父母心願,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而收養人范夢琴身心健全,經濟穩定,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併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應認收養人范夢琴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又據收養人代理人表示被收養人年齡近2歲,目前於大陸地區由收養人 陳敏之 父母協助照顧,生活正常等情,此亦有被收養人生活照片共計4幀在卷可參,堪認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狀無明顯異常;再考量收養人范夢琴係收養大陸地區棄嬰,且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等法定程序,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范夢琴將可與其配偶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收養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是依法自應予認可。
七、至於本件收養人 陳敏固 因依我國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第
1項之規定,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而提出本件聲請,惟查本件收養人陳敏與被收養人陳靖雅於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時,皆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自無庸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相關規定審酌之,從而本院並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可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陳敏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陳敏與被收養人陳靖雅間之收養關係應可認自99年08月19日於大陸地區依法登記之日起即已合法成立,且不因嗣後收養人陳敏改具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即需再另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收養程序,併予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