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烏克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至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一瓶、米酒約二瓶及啤酒二罐,嗣後雖休息至翌日中午,然體內酒精並未全部代謝,尚呈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七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深溪路,嗣於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回程途經基隆市○○區○○街及和豐街口時,因駕駛行為有異為警攔檢,經測試烏克強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烏克強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此有台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東成功 戶字第一0一000二三二八號函檢附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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