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李沛盈 訴訟代理人 周錦桂 被告 劉燕祥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施松濤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3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6日以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燕祥受僱於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
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被告泰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方之快車道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明知其前方路段有訴外人 張良誥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被告劉燕祥行經該地,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 張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行經上開路段時,張志豪為閃避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未與張志豪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於右前車輪超越系爭機車時,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因而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志豪及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輪復輾壓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被告劉燕祥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被撞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95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97年2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且原告傷害尚非輕微,右腳1、2、5趾截肢、右足底皮瓣無神經支配,走路易跌倒、神經痛等情形,自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人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自97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共計556日,每日以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計費2,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1,223,200元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原本任職於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97年2月24日)起無法工作,至少需復健18個月,原告薪資以每月36,800元計算,計算至98年8月24日,合計662,400元之工作損失。
⒋勞動力之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及右足底皮瓣無神經支配,造成右腳損傷嚴重失能,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回復之狀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以每月薪資36,800元計算,自98年8月25日至60歲止(134年7月13日)為431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被告應賠償3,486,891元(按月別單利5/12%計算中間利息,36,800×38.45%×246.00000000=3,486,891)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受有上揭損害外,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無法如一般人求取正常工作,再加上外觀之殘缺,實令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精神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合計受有7,578,441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劉燕祥為職業駕駛人,其竟疏於注意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泰華公司為被告劉燕祥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劉燕祥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
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劉燕祥在本案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理由如下:
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肇事地點為
市區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設有機車優先道,速限50公里,當時被告劉燕祥車速僅20公里,又本案之路權歸屬:「⒈張良誥: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處,不得臨時停車及併排停車。⒉張志豪駕駛輕機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⒊劉燕祥駕駛營半聯結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快車道,屬直行車,路權優先」,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⒉另依證人之警詢筆錄所示,亦可知悉被告劉燕祥並無過失,
且被告劉燕祥並無檢察官所指未與張志豪機車在行進間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具有業務過失之事實,理由如下:
①被告劉燕祥於肇事路段係行駛在其路權之快車道上,而張志
豪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行經前方有臨時停車併排張良誥自小客車具有前方障礙之情形,張志豪理應停車細觀注意左方快車道之路況,經確認左方快車道無車輛後始得駛入快車道。惟張志豪於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稱:「我有看到小客車,沒有看到劉燕祥之營半聯結車,沒有看後照鏡就直接變換車道,我轉過來馬上被撞到」,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張志豪本身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及未注意左方車道之路況而肇事,根本與被告劉燕祥無涉。
②案發時係張志豪因疏於注意左方快車道之路況,而貿然向左
切入快車道,當被告劉燕祥之系爭曳引車行經與張良誥自小客車間時,張志豪強行切入左方快車道而夾在被告劉燕祥半聯結車與張良誥自小客車間,導致本案之發生:
⑴查「問張良誥:當時機車或是大貨車有跟你違規停放的車輛
發生任何碰撞或接觸?答:我下車察看,車輛身上有一條好像灰塵被擦掉的痕跡,但不像是遭到碰撞,也沒有凹損。」、「問:你剛剛所稱車上灰塵好像被擦掉,位置在那裡?答:駕駛座的門」、「問:(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是這塊?答:是照片下面顏色比較深的部分。檢察官當場勘驗該相片,由相片中所見如下:於駕駛座車門飾條上方約有高20公分不到,長約30到40公分,明顯與車門其他部位色澤呈現較深之長橢圓形之暗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第60頁,下稱20090號偵查卷)。
⑵「問張志豪:你當時腳有無碰到該自小客車?答:沒有。」
、「問原告:你當時腳有無碰到該自小客車?答:忘了。」(見20090號偵查卷第61頁)。
⑶由上開張良誥、張志豪、原告之陳述可知,案發時係張志豪
從張良誥自小客車與被告劉燕祥半聯結車間強行切入,以致於原告之右腳摩擦張良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外,導致張良誥自小客車駕駛座外車門飾條上方約有高20公分不到,長約30到40公分,明顯與車門其他部位色澤呈現較深之長橢圓形之暗影,故本案之發生係完全由張志豪個人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導致,與被告劉燕祥無關。
⒊被告劉燕祥並未疏於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被告劉燕祥車速僅
20公里,而張志豪車速為40公里,檢察官認被告劉燕祥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後面,實違反經驗法則:
①被告劉燕祥駕駛之半聯結車其右前輪係在駕駛座之右後方,
而並非在駕駛座之右前方,半聯結車之配置與一般自小客車不同,檢察官顯未就上開兩種車輛其右前輪之位置加以分析比較,而認被告劉燕祥右前輪碰撞張志豪機車即屬疏於車前狀況,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②案發當時被告劉燕祥之車速為20公里,而張志豪之車速為40
公里(見20090號偵查卷第12頁警詢筆錄),依當時兩車之車速而論,系爭機車顯然快於半聯結車,則在張志豪機車40公里車速行駛下,半聯結車車速僅為20公里,如何追趕撞擊車速較快之機車後面,檢察官之認定被告劉燕祥所駕半聯結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③另案發當時半聯結車與機車係屬平行,在兩車平行時,半聯
結車之右前輪如何能自後撞擊機車之後面,此部分檢察官之認定亦違反常理,而檢察官於上訴時所述亦顯無理由。
⒋本件實係因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左側之汽車道上,行經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適張志豪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騎,而張志豪一往左偏騎,其左照後鏡即與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張志豪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旋失去重心而偏倒,故在行經張良誥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時,張志豪與原告均已人車倒地,是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非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無誤。
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為同時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劉燕祥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義務,且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當張志豪因其機車優先道前方有張良誥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之障礙,而將機車忽然左轉入快車道時仍盡力向左閃避不及,但仍遭系爭機車撞擊,此情形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對被告劉燕祥而言,實屬無期待可能而不具可責性。
⒍綜上所陳,被告劉燕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
告劉燕祥並未成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不成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燕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泰華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被告劉燕祥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成立,而本案受僱人即被告劉燕祥駕駛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雖發生系爭車禍,惟如前所述,被告劉燕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具有過失,而不成立刑事業務過失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劉燕祥並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未符合上開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泰華公司應就系爭車禍與被告劉燕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9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223,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97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共計556日,每日以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計費2,200元計算,合計出院看護費1,223,200元。惟查,依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自97年2月24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住院,由醫囑載明「住院中皆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並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等語,僅可證明原告在97年2月24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共計57日住院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在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僅得請求上開5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而原告實際支出之每日看護費數額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實,否則應認其看護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2,4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97年2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1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另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說明所示,僅能證實共計57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36,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日期欄無法辨識,而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月薪為36,800元之事實存在。若原告仍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6,800元,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舉證證實之前,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準此,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補償為32,832元(17,280元÷30日×57日=32,832元)。
⒋勞動力減損3,486,8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原證5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載明原告失能部位為右腳,但並未載明其失能程度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是以,原告僅憑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並請求至60歲止,按月薪36,80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3,486,891元部分,顯為無理由。若原告仍為上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自97年2月24日至97年4月21日住院治療,失能診斷書記載97年8月2日至
8月8日、97年10月28日至97年11月1日、98年1月6日至98年1月10日住院治療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並無法證實其勞動力減損達38.45%、其自最後一次98年1月6日至98年1月10日住院治療後仍有復健必要且失能程度已達不能工作等事實存在。是以,參酌原告受有之傷害及治療之情節等因素,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劉燕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見本院卷第4至9頁刑事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刑事判決)。
㈡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張志豪因本件事故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個月,而原告與張志豪間就民事賠償部分,則以張志豪賠償原告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桃簡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
第1、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卷第4頁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本件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係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祥於97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方之快車道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明知前方路段有訴外人張良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被告劉燕祥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適訴外人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張志豪為閃避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未與張志豪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於右前車輪超越系爭機車時,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因而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志豪及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輪復輾壓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劉燕祥顯有過失,其就本件事故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案發時係張志豪因疏於注意左方快車道之路況
,而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當被告劉燕祥之半聯結車行經與張良誥自小客車間時,張志豪強行切入左方快車道而夾在被告劉燕祥半聯結車與張良誥自小客車間,導致本案之發生,被告劉燕祥依路權向前行進,實無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祥有過失之事實,係以原告於刑事
案件中之指述、證人張志豪之證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為據,而原告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再為其他舉證。惟查:
①97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閃避張良誥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機車優先道之0560-FN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2、5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志豪、張良誥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20090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20090號偵查卷第22、40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偵查卷,下稱212號偵查卷第28頁)、原告腳部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74至7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
顯示,肇事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停於機車優先道內,而其車體右前後角各距路右路面邊線1.9、2.1公尺,張志豪之機車碰撞後已扶正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1公尺處,車後遺有刮地痕一道(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左側快車道上靠近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及血跡一灘,其機車前後輪各距路右路面邊線2.8、3.0公尺,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碰撞後左斜停於快車道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路右路面邊線5.4、4.3公尺,後車尾右側距龍安路101號垂直虛擬延伸線4.9公尺,左前輪跨停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現場半聯結車板架右後輪遺有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碎片與散落物,根據當事人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碰撞情形等研析,當時張志豪駕駛機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見前方有張良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機車優先道且併排停車不當,致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因而與同向行駛之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撞擊。故張良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處,本不得臨時停車及併排停車;而張志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機車優先道,在變換車道時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被告劉燕祥駕駛半聯結車沿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為直行車,故有優先路權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35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7112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憑(見20090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見
212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劉燕祥於本次交通事故中,為有優先路權。
③又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
⑴自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約與車道平行,而機車係在往
左偏閃違規停放之小客車時肇事,故可推斷滑行前機車左側曾受外力碰撞,而機車後貨架提把處雖有嚴重破損,但應為機車傾倒狀態下遭外物觸擊所致;另半聯結車之右前輪胎壁之擦痕走向屬自後往前擦觸之痕跡,故得推斷係機車自後超越時,遭機車左側之凸銳處擦觸而成,致於右後輪接近徑向之擦痕應係推壓倒地機車後貨架提把所遺留等情,有編號3、4、6、8、9、10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20090號偵查卷第28、30、33頁)。堪認係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見前方機車優先道被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以較快速度向左閃避,適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由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曳引車頭駛至小客車旁,機車左照後鏡擦觸曳引車右前輪胎壁,因而失控倒地,機車後方續遭曳引車後輪推壓往前滑行至停止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60、61頁)。
⑵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以:⒈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車尾部
分受損,顯係遭來自後方力量追撞造成。⒉依當時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劉燕祥駕駛之半聯結車距離路邊之間隔各為2.1公尺、4.3公尺,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寬度為1.6公尺,故自用小客車與半聯結車之間僅有0.6公尺之間距,而機車把手之寬度已有0.7公尺,顯見機車不可能自兩車之間穿過。⒊另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擦痕為黑色,機車照後鏡之材質則為塑膠,且無擦撞痕跡,又原告以螺絲起子用力刮半聯結車之輪胎,僅能造成灰白色之痕跡,而螺絲起子較機車照後鏡更為堅硬,尚不能造成黑色擦痕,益證半聯結車之刮痕應非機車照後鏡所造成等理由,因認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係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本案現場刮地痕之起點位置約與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輪處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6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20090號偵查卷第27、28頁),依刮地痕係機車倒地碰觸地面所延伸之跡證,而刮地痕往往離碰撞處不遠,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經倒地,堪認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的車尾前即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
次查,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
輪有刮擦痕,而前方保險桿則完好無毀損、凹陷之情,有編號1、3、4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20090號偵查卷第32、33頁),是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若係自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半聯結車之前方保險桿應有凹損或擦痕,惟自上述照片觀之,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之車燈、保險桿等均完整無缺,而有擦痕之部分則為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另參以證人張志豪於刑事案件98年7月7日偵訊中證述:「我一向左側,被告所駕卡車右前輪就撞擊」等語(見212號偵查卷第18頁),堪認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甫左偏至快車道之際,即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為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輪部分無訛。
另自前述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編號4)及右後車輪(編
號3)照片觀之,右前車輪有一道長刮痕,右後車輪則於車輪邊緣有破裂毀損之痕跡,而如前述,半聯結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故右前車輪之長刮痕必為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某部分所擦撞導致;輪胎會產生刮痕應為堅硬突出物刮擦所致,而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往外之突出物為把手與照後鏡,而照後鏡又較把手突出,半聯結車右前車輪之刮痕應為機車把手碰撞刮擦所導致;另自現場照片觀之(見20090號偵查卷第29、31頁之編號8、12照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及支架已掉落,益證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確實因發生碰撞而掉落。是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既已掉落,原告以機車僅後方有車損認係自後方追撞所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主張:上開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自用
小客車寬1.6公尺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路段之路肩寬1.6公尺,機車專用道寬2.0公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距路緣2.1公尺,是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寬顯不足1.6公尺(1.6+2.0-2.1=1.5),再加上其左後車身距機車專用道左側分道線尚有空隙,是該汽車之車身寬度應在1.5公尺以下(不含兩側照後鏡),而被告劉燕祥所駕半聯結車右後車身距路緣4.3公尺,距機車專用道之左側分道線有0.7公尺(4.3-2.0-1.6=0.7),再加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機車專用道左側分道線之間尚有空隙,顯已逾0.7公尺之寬度。又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車旁有一塊灰塵被抹拭掉之痕跡,亦據證人張良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附卷之編號
7現場照片可證(見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46頁、20090號偵查卷第29頁),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認應為機車騎士與乘客倒地後身體或衣物摩擦自用小客車所致;此亦與證人張良誥於刑事案件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
「伊所聽到之碰撞聲不是跟伊車輛碰撞發生的,伊下車察看,車身上有一條好像灰塵被擦掉之痕跡,但不像是遭到碰撞,也沒有凹損,灰塵被擦掉的位置是在駕駛座旁的門」等語(見20090號偵查卷第60頁)相符;加上張志豪一偏向左側即與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以及前開所述刮地痕之位置,益證機車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倒地,故自用小客車並無損傷,而僅有灰塵被抹拭之痕跡。是原告主張:機車不可能從兩車之間穿越云云,亦無足取。
另原告又認以較照後鏡堅硬之螺絲起子尚不能造成如照片
顯示之擦痕,惟原告以與本案無任何相關之螺絲起子刮輪胎,亦非在當時車速、擦撞力道相似之環境所為,原告以此作為否定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之論據,亦無理由。
⑶又當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刮痕隨車輪旋轉至車輪最頂點
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80至100公分,當隨車輪旋轉至最底部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0至20公分;另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於正常行駛時,把手高度約為105公分,照後鏡高度約12
3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5881號函暨所附照片11張、99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0748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8年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84至90、98至99頁)。惟機車於行駛時,如遇轉彎或碰撞,車身多會傾斜,照後鏡高度本非絕對;而當時張志豪係轉向左側行駛,故車身必向左方壓低傾斜,照後鏡之高度必然比正常行駛時低,又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擦撞,機車車身必然不穩而有歪倒之情,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照後鏡於正常行駛時高度雖為12
3公分,然於左傾歪斜時,應已低於123公分,刮擦至高度80至100公分之輪胎非不可能。
⑷綜上,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側
之汽車道上,行經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適張志豪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偏騎,而張志豪一往左偏騎,其左照後鏡即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旋失去重心而偏倒,故在行經張良誥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時,張志豪與原告均已人車倒地,是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無誤。
④再查,證人張志豪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往左看
,並看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尚距離約4、5臺汽車車身長度,但一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輪就撞擊機車後方等語,堪認張志豪有注意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張志豪騎乘機車,路權僅限於機車優先道,當變換車道時自應特別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張志豪既已發現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接近,未為注意即直接往左側變換車道,屬有過失無疑,此部分亦經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張志豪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見21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再查,被告劉燕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伊於接近自用小客車時有注意車輛右側狀況,因為伊擔心該自用小客車會突然開啟車門,且當時伊車速很慢,約在時速20公里以內,伊在自用小客車100公尺前,並未發現車後有任何汽、機車,車頭開至自用小客車前約3至5公尺時,看後照鏡仍未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212號偵查卷第19頁),則依張志豪所騎機車與被告劉燕祥所駕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點為半聯結車之右前輪及現場之機車刮地痕觀之,本件發生碰撞時,被告劉燕祥駕駛座所處車頭之位置應已超越右側自用小客車車身,被告劉燕祥既屬直行車,且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此時張志豪所騎機車為閃避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偏左行駛,已非被告劉燕祥所得預防。
⒋查本件事故之經過及訴外人張志豪之過失認定如上,而本院
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刑事判決)。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7月4日出具桃縣行字第0975201959號函所附桃縣鑑970353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定:「⒈張志豪駕駛輕機車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張良誥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優先機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⒉、劉燕祥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又上開鑑定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然維持桃園縣區之原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0日覆議字第0976203227號函所附覆議字第971123號鑑定結果可證(見21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刑事庭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於99年8月12日所出具之交大管運字第09910042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認:「綜合研析:張志豪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與張良誥駕駛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優先道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劉燕祥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旨(見98年桃交簡字第2935號卷第61頁),均同本院認定,而認被告劉燕祥並無過失。
⒌末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另主張:事故地點當時係不得行
駛大貨車之路段,被告劉燕祥違規行駛該路段致肇事故,自有過失乙節,經查:
①本件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係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大貨車之定義,則指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②又本件事故地點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路段,經
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該路段於事故當時是否為禁行大貨車、曳引車、半聯結車之路段乙事,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0月27日以府交運字第1000416903號覆函:「本縣管制進入之標誌係採以設置管制禁止3.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為原則,另砂石車通行係採公告表列方式開放砂石車通行,未公告之路段則管制禁止砂石車通行,查附件桃園市○○街於97年2月24日尚未管制大貨車通行,為保持交通順暢及民眾安全,其路段於98年10月1日全天候管制3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替代道路為國際路2段」(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此函查結果,事故地點於當時係未管制半聯結車或大貨車之通行。
③原告雖又主張:據他人告知,事故現場當時係設有禁止大貨
車進入之標誌云云,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之規定:「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標誌。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標誌」,然原告就事故現場當時有上開「禁4」或「禁5」之標誌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④故原告所主張:事故地點當時係不得行駛大貨車之路段,被
告劉燕祥違規行駛該路段致肇事故,自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搭載原告之張志豪駕駛輕機車由
機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致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另訴外人張良誥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優先機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亦與張志豪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劉燕祥於速限下依路權優先正常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防範,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劉燕祥抗辯:其並無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即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之規定,致肇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劉燕祥就本件事故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⒎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劉燕祥因疏於注意,過失傷害原告,而
被告泰華公司為被告劉燕祥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乙節,因被告劉燕祥業經認定不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泰華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7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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