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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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豪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路○○○巷前,。該處屬四岔路口並劃設有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林信豊 徒步沿上開行人穿越道,欲由中正路656巷口穿越中正路至對面。被告疏未為上述之注意,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林信豊通過,竟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林信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腿,林信豊被撞後彈起再摔落在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此受有兩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路人報警,被告向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肇事而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信豊告訴被告魏文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