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春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為向 周建萍 催討債務,前往周建萍及其男友即告訴人 章富盛 位在臺中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榮華路,應予更正)145號之住處,並大力敲打鐵門。周建萍開門後,被告立即進入1樓店面,要求周建萍還錢。告訴人下樓察看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不願離去,仍滯留在1樓店面內,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告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撞及屋內之腳踏車及電風扇,受有右側上臂及左小腿磨損之傷害,電風扇並因而折斷成兩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章富盛告訴被告葉春惠留滯住宅、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