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總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與 鍾美慧 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鍾美慧下班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住處洗完澡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鍾美慧向甲○○表示如將共有之房子賣掉將無處可住,伊不想與小孩流落街頭,要求甲○○跟隊長報告一同住在學校等情,之後便陪同小孩前往小孩房睡覺,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待小孩睡著後鍾美慧即返回主臥室睡覺,甲○○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先至廚房喝了半杯紅酒(飲酒後尚未達心精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進入主臥室將燈打開並坐於化妝檯前椅子上,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對鍾美慧稱:「妳就是吃定我了,是不是」等語,因鍾美慧在床上睡覺沒有回應,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拍化妝檯之桌子後,再衝至鍾美慧所在處抓住鍾美慧雙肩以手掌毆打鍾美慧臉部左右兩頰與右肩,復因鍾美慧反抗並大聲喊救命,甲○○再接續以手臂抵住鍾美慧脖子並壓著鍾美慧身體毆打之,造成鍾美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胸壁、背部及上肢多處挫瘀傷等身體傷害,後因鍾美慧大聲呼救,兩人之小孩黃00(年籍詳卷)被吵醒乃前來主臥室,由於鍾美慧央請黃00打電話報警,甲○○為避免黃00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鍾美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其前配偶鍾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證人審判外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獲判緩刑等語。經訊據被告坦承犯行,經核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均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美慧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證述相符詳實在卷,此外,被害人因被告毆打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胸壁、背部及上肢多處挫瘀傷等身體傷害,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如上補強證據互核,足認自白具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全文並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二條第二項關於家庭暴力罪之定義,移列為現行法第二條第二款,定義文字未有修正;而修正後第三條第一款就家庭成員之定義文字雖亦未有修正,惟不論第二條或第三條,均因該法全文修正,已屬實質上有所修正。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換言之,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正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以及裁判時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時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查被告與被害人鍾美慧為前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服警察公職之身份,藉故與被害人爭吵進而毆打被害人,且不顧年幼女兒在旁親見,所為造成被害人、女兒之恐懼及不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併參酌原審之量刑,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失當,惟未及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予被告減刑,仍有違失,自應撤銷改判。末查本件犯行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離婚,被害人亦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過去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明瞭婚姻生活中在溝通協調,而非暴力相向,被告應有悔意,認不致有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事項,與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內容相同,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時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法定事項。查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離婚,惟二人育有一女,其等日後仍有相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被害人之意思,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黃翊哲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