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為非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後之同年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將其向該行板東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3月1日晚上7時49分許,向甲○○佯稱伊在東森購物台交易後取消之訂單,因作業員操作失敗,訂單已送出,且填寫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致其帳戶每月均會遭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並依指示設定才不會被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設置於臺北市○○區○○路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園內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8542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員又再向甲○○訛稱因伊操作提款機錯誤,需再找另一位有5位數存款之人操作,方能更正錯誤,致不知情之甲○○找伊友人丙○○幫忙,丙○○亦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及次日凌晨2時19分許,自上開同一自動提款機操作,各轉帳1萬4995元及1萬6764元(合計3萬1759元,計算式:14,995+16,764=31,759)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甲○○、丙○○分別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後,均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查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第9至10頁、第31頁、第45至4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97年3月24日國世板東字第0970000118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前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甲○○、丙○○分別自上開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被騙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第13頁、第16至21頁、第37至38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況本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其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除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外,並同時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均無特別情誼或親屬關係,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顯得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該犯罪所詐得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實施詐術之幫助行為,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被騙匯款而受財物損失之危險,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實際上造成被害人甲○○、丙○○等人之財產損害,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其為本案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缺錢使用及一時貪念,未及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已各別匯款賠償被害人甲○○、丙○○所受之損害,經被害人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1件、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