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均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固已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拘役叁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犯罪日期│自93年10月12日至95年6│95年8月3日│95年8月3日│96年1月18日│││月30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96號、第│95年度偵字第167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33號│96年度偵字第3468號││││3793號、第8538號、1142│││││││4號、12597號、12598│││││查││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95年度簡字第356號│95年度簡字第356號│96年度壢簡字第42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4日│95年9月29日│95年9月29日│96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95年度簡字第356號│95年度簡字第356號│96年度壢簡字第425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4日│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96年5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拘役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日││││├────────┼───────────┴───────────┴───────────┴────────────┤│備註│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5年簡字第356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編號│五│六│七│├────────┼───────────┼───────────┼───────────┤│罪名│竊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竊盜││││小客車後車廂把手,致生│││││公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2月1日│96年3月2日│96年4月1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53號│96年度偵字第6757號│96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簡字103號│96年度訴字第1252號│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7日│96年9月5日│96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簡字103號│96年度訴字第1252號│96年度訴字第1333號││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1日│96年10月1日│96年8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已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備註│1.編號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時減為有期徒刑7月。│││2.編號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時減為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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