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乙○○下班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住處洗完澡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乙○○向甲○○表示如將共有之房子賣掉將無處可住,伊不想與小孩流落街頭,要求甲○○跟隊長報告一同住在學校等情,之後便陪同小孩前往小孩房睡覺,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待小孩睡著後乙○○即返回主臥室睡覺,甲○○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先至廚房喝了半杯紅酒(飲酒後尚未達心精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進入主臥室將燈打開並坐於化妝檯前椅子上,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對乙○○稱:「妳就是吃定我了,是不是?」等語,因乙○○在床上睡覺沒有回應,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拍化妝檯之桌子後,再衝至乙○○所在處抓住乙○○雙肩以手掌毆打乙○○臉部左右兩頰與右肩,由於乙○○反抗並大聲喊救命,甲○○再接續以手臂橫住乙○○之脖子而壓住乙○○身體毆打乙○○,造成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胸壁、背部及上肢多處挫瘀傷等身體傷害,因乙○○大聲呼救,兩人之小孩黃○○被吵醒乃前來主臥室,由於乙○○央請黃○○打電話報警,甲○○為阻止黃○○報警而離開乙○○所在處,乙○○因此起身自行以電話報警並電請住在隔壁的妹妹前來住處。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一時在桃園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你有無毆打被害人乙○○?當時情況?)我有毆打乙○○。因為之前三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她向我說:『她問過律師,我們的狀況,不適用構成離婚八種條件』,我沒有回應她,之後她就去洗澡,約於二十三時三十分,她就說『房子賣掉,她不想流浪到街頭,叫我跟隊長報告,她要住寢室』,我沒有回應她,然後乙○○就帶小朋友去睡覺了,我就在客廳思考她說的話,然後就喝半杯紅酒,之後進到主臥室將燈打開,我就坐在化妝檯前椅子上,乙○○當時躺在床上,大約三日一時左右,我就向她說:『妳是吃定我了,是不是?』,乙○○沒有回應我,於是我就拍桌子,乙○○就爬起來:『你就是要這麼大聲是不是』然後我就衝過去抓住雙肩,用手掌打乙○○臉部左右兩頰及右肩,我有向她說:『妳最棒,妳最行』,乙○○反抗,當時乙○○有喊救命,我就押住乙○○上半身體,避免乙○○打我,之後小朋友就被吵醒了,乙○○就叫小孩子黃○○打電話報警,小孩子要去報警,我就上前阻止小孩子報警,乙○○就爬起來把我拉開,以電話報警。(問:現場乙○○有無受傷?傷勢為何?)乙○○有無受傷,我只知道乙○○右臉頰紅腫、右臂紅腫,其他傷勢我也不清楚。」等語)、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偵查卷第十七頁稱:「(問:意見?)我坦承我有傷害行為,時間地點相同,但我是用手掌打臉及右手臂。」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結證、兩人所生女兒黃○○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載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胸壁、背部及上肢多處挫瘀傷等身體傷害」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頁)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原係為夫妻,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詳偵查卷第十八頁)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另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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