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市○○道與八德路口時因紅燈暫停,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段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八德路之南北向均無車輛經過該路口,竟加速往前行駛,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閃躲不及,因而撞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倒地,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下眼眶瘀青、右腰挫傷瘀青、顳葉腦室微擴大、腦水腫等傷害。詎丁○○於駕駛動力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離去。嗣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甲○○見狀出面攔阻無效,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得為證據。
五、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對於被告是否就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認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且該上訴書雖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自首,惟仍認被告犯上開二罪行,又該上訴書末載:「...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均足以證明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況關於罪與刑之認定及量處,倘因其中之罪或刑之一項上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其有關係之部分亦必隨之變動,且公訴人於論告時亦依上訴書所載而論述係全部上訴,故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論處二罪全部提起上訴,殊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驗傷診斷書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停留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且經在場指揮交通之證人即義交甲○○見狀出面攔阻無效,仍駕車離去,而證人甲○○隨即記下被告車號並報警處理,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交大警察是過大約5、6分鐘後來到現場。他們到現場後,我有跟他們說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我有把號碼寫在地上,交大警察有寫在筆錄上面。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者有無回到現場,因為我7點半就下勤務,交警到現場時到我離開前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者來到現場。肇事車輛號碼BPP-189就是我所提供的號碼。...當我告訴交大員警機車號碼時,交大員警有馬上按他們的帳上型電腦查詢,但沒有說是誰。」等語(參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大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肇事車輛號碼是證人甲○○在我到現場時跟我講的。在現場我花近1小時,第一時間我到現場時肇事者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證人甲○○及該部停放在路口西南角被害人的機車,未看見肇事者本人及其車輛在現場。現場花約20幾分鐘製作甲○○筆錄,現場圖花近30分鐘,因為該路口相當大不易製作,在我花了上述時間後,等我到了路口西南角要拍攝被害人車輛車損狀況時有位年輕人走道我身邊跟我說他是這起車禍肇事者,即在庭的被告,我就問他你為何會離開現場,他現場聲稱他要回學校向老師報告事情,所以他才會把學校事情處理完後才又回到現場。...在處理案件的1小時過程中,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查證,但是按照正常程序我有車號0定會追查。」等語(參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是本件經證人甲○○在場目擊並報警處理,且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足見在被告未返回現場之前,警察機關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包括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且證人即員警亦證稱只要有車號即可追查到車主,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員警有將車號輸入渠掌上型電腦之中,故本案肇事逃逸之被告當時係在可得確定之狀態下即當時實施調查犯罪之員警丙○○已確知或可得確知本件犯罪之人為被告,情至明白。是本案被告非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被告當時亦非對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不合自首要件,故尚難以被告當時向員警承認渠為肇事者之行為即遽認渠係對渠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向追訴機關自首。另被告辯稱肇事後返回學校後有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云云,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又縱或屬實,亦未能證明於證人丙○○知悉被告為犯罪之人前,其他警察機關已知悉係被告犯罪,故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件被告所犯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而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誤認被告對於上開二罪均為自首,逕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對此提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在學學生,又患有躁鬱症,分別有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在學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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