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石宜琳 律師 洪貴叁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推定本案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被告羈押,迄被告仍羈押在看守所。惟查:
(一)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即負有提證及說服之證明責任;是縱被告否認犯罪,本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羈押之原因。
(二)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縱有棄保潛逃、流亡境外者,然此等之人均非卸任元首,並無 隨扈 保護監管;蓋被告為卸任總統,尚有二十四小時形同監管之隨扈保護;矧,被告已遭檢察官以重罪起訴,現只係「被告」身分而已,全國人民對之皆熟識,並無逃亡之管道與機會,已不能同日而語,誠不能認尚有影響力之人,以此為羈押理由,洵非有理。
(三)又被告之前於鈞院審理之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國務機要費案件,將鈞院主觀認定之「顯非國家機密」之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絕對機密,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核定文件為「國家絕對機密」,乃在任總統基於國家需要,憲法賦予之特權;本案被告於在任總統期間,為文書「背後隱藏」之機密外交,而將上開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絕對機密」,並請求返還,乃係基於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之權限,尚不應認被告係延滯訴訟,干擾訴訟,況被告尚非前揭案件之當事人,故遽此理由羈押,對被告尚欠公允;再者,縱認定被告有延滯、干擾訴訟,為此事實亦非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三號及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明白揭示:「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按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必然是一種最後手段性,然究非係押人取供之工具,更不能當成一種預先刑罰(懲罰)之手段。
(五)按被告有請求律師為其辯護,並為諮詢之權利,並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被告訴訟權,亦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經鈞院裁定羈押於看守所,觀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複雜,卷宗訴訟資料眾多,近約上百宗,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中,固然未遭禁見,惟辯護人前往與之討論案情,每次討論時間依規定僅限三十分鐘;又被告亦未能持有全部卷證資料,致辯護人與被告討論案情,受到極大限制與障礙,致卷證資料之核對、研討亦遭剝奪,已造成本件案情討論極大不便,甚或無從進行;從而辯護人於法庭上為被告辯護之空間已受壓縮與限制,除被告之攻防訴訟權已遭侵害、剝奪外,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中,更已失「兩造平等」原則、洵難期被告將受公平審判。
(六)檢察官函覆雖以:「被告甲○○羈押迄今,關於裁定羈押被告原因之情事,因本案迄未進入實體調查審理階段」為由,即認無具體消滅或變更之羈押原因情形,然而,本案是否已經進入實體調查審理階段,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判斷依據。鈞院前認為「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之總統,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卸任,其在任期間長達八年,權傾一時,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士。」然被告卸任總統,迄今已逾八個月,因遭鈞院羈押,身陷囹圄,迫於政治現實,各方人士避之已唯恐不及,豈仍屬具相當之影響力之人?鈞院前認:「本件尚仍有鉅額款項五點七億元部分下落待查,而未經查扣」,惟檢察官當庭承認七億四千萬元尚未起訴,未將之列為被告不法所得,即非本案之「證據」,何來「滅證」或「串證」之問題,檢察官誠不得以聲請羈押被告,作為逼迫被告或家人交出金額之手段。縱檢察官主張未扣得前述款項,亦非羈押原因。被告之子媳 陳致中 、 黃睿靚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將海外帳戶所有款項(包括上開五億七千萬元)匯回指定帳戶,並將全力配合調查其他國家帳戶,足認鈞院顧慮之「五億七千萬元未查扣、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已消滅或變更。又被告 蔡銘哲 、 李界木 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準備程序坦承事實;被告 馬永成 、 林德訓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除承認事實外,亦表現與被告甲○○敵對態度,足證無勾串之虞;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吳景茂 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事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審判中已無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餘地,羈押原因現已然消滅或變更。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否認犯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羈押之原因。而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縱有棄保潛逃、流亡境外者,然均非卸任元首,無隨扈保護監管;被告為卸任總統,尚有二十四小時形同監管之隨扈保護,全國人民對被告皆熟識,其係卸任元首,本案又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無任何逃亡之機會,縱涉嫌五年以上之重罪,豈有羈押之必要性?按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然究非係押人取供工具,更不能當成一種預先刑罪(懲罰)之手段。被告羈押後,辯護人與之討論案情,已屬不便,此乃事實,致被告之攻防訴訟權已遭限制,已失「兩造平等」原則,難期被告將受「公平審判」,影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七)基上,懇請鈞院本於「哀矜莫喜」之情,「無罪推定原則」,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如蒙鈞院准許,被告保證隨傳隨到,除同意鈞院依法限制住居外,並願意遵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各款規定之附件事項,並願請求國安局多派隨扈人數,於全日二十四小時加強監管。被告亦為人夫,亦為人父,已為祖父,基於民間習尚,亦懇請鈞院能本於人情倫常,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後,業經本院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然本院認為依卷證所示,已足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言行影響社會深遠,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阻礙司法,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將內容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未確定),企圖以總統之職干擾、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掩飾犯罪,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惟衡量被告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當時在臺北看守所中亦無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在押之情,認被告於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否認犯罪與否,非本院審核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縱然否認犯罪,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涉犯罪嫌重大時,仍應認定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之規定,此乃法理之當然。被告聲請意旨一再以: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否認犯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羈押之原因等語置辯,核與審酌羈押被告與否或准否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先予說明。
(二)按卸任總統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明確。是以,國家對於卸任總統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乃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絕非為監管卸任總統之行動而設置,故卸任總統之隨扈護衛實無強制其行動力之法定權限,亦不負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將之通報予司法機關之責,不言可喻。被告身為卸任總統,享有法律賦予由國家供應必要安全護衛之禮遇,卻以此為停止羈押之事由,顯然忽略國家安全局提供之隨扈護衛配置,原則仍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對被告之行為表現,亦只有提出建議或規劃以保障被告安全之權限,利用禮遇卸任總統而供予之必要安全護衛為司法上替代之監管,非但於法無據,且與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提議,難以採行,無法以之為其無逃亡之虞或不應羈押之理由。又被告雖認:其係全民皆識之人士,無逃亡機會云云,然鑑於實務上發生之逃匿方式甚多,且以隱密、避人耳目方法行之為常態,既非必然以公開方式為之,被告是否屬於眾所周知人士一事,非即為衡量其有無逃亡之虞之因素,則被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賦予總統核定國家機密之權限,然非可恣意妄為,仍應依法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已敘及明確,且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不顧身為總統,應謹遵法律行事之義務,竟為掩飾與其密切相關之犯罪情事公開,而將內容顯非國家機密之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同時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佐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或變造證據之具體事實,尤有甚者,被告尚有指示被告 陳鎮慧 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之舉,業經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供述在卷,已難認被告無阻撓訴訟進行、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嫌,本院認為衡酌被告身為前任執政黨主席及卸任總統之身分,對社會顯具相當影響力,尤已經認定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依比例原則,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將之羈押。被告爭執前揭情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事由,且此有預先刑罰之疑慮云云,忽略此部分仍係羈押必要性衡酌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既已明文規範羈押之要件,既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仍執此有預先刑罰之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即屬無稽。
(四)被告又以本案卷證浩繁,若將之羈押,將導致被告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受限,影響兩造公平原則,而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此核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被告辯護人接見被告之時間未受限制,且被告辯護人接見被告之時間,多有五十餘分或一小時以上者,此有臺北看守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所戒字第○九八○八○○○三四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各一紙可憑,被告辯護人既接受被告之委任,理應恪盡辯護之責,豈有因自我設限接見在押被告之時間、惰於每日前往接見討論,而以之聲請本院停止羈押之理?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五)被告另以:本案尚有七億五千萬元未經查扣,非本案之證據,而無滅證、串證之虞。被告之子媳已當庭表明願意配合偵查、匯回資產,足認顧慮被告有逃亡動機之虞之情事消滅,而其他被告李界木、林德訓、馬永成或已承認事實,或對被告有敵對態度,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本院仍認為既尚有未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部分)供被告與家人將來優渥度日使用,而被告前又多有企圖掩飾犯罪、隱匿資產之舉,已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至本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固已認罪(洗錢部分),而透過辯護人當庭向檢察官請求認罪協商;被告李界木、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或已承認犯罪,或已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然究竟實情為何,亦有待本院於未來之審理程序時逐一釐清。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既提出諸多虛實參半,甚至經查證已為虛偽之事證,足認被告串供、變造、湮滅證據之事實及意圖甚為明確,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即無勾串共犯、證人、變造、湮滅證據之虞。亦即,被告前揭辯述,均無法採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列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所定情形,本院復審酌本案進行之情況及相關情節,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客觀上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僅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核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