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智字第4號原告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下,利用其所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公然重製或公開傳輸使用原告所製作之廣告DM(即產品說明手冊),在電視媒體上向消費者推銷原告代理加拿大商肯拿士公司(CANUS)所生產之山羊乳保養品系列產品,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所銷售之CANUS商品係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取得,被告使用原告產品說明手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原告市場收益短少至少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事實欄除外),以五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一日。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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