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侵占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前因侵占案件,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為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侵占款項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與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涉犯本件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為警緝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同日為警緝獲,有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乙○榮宿銷字第五七三二號、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板橋 榮謹銷 字第一三六四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二件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則被告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仍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依約支付五千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證,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維被害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方式:│├────────────────────────┤│1、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2、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元予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3、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一○○年十月十日止││分十六期,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予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