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
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月22日,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清晨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1弄6之2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