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9月2日以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加重竊盜、贓物、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1年1月5日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又以本院9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其與乙○○係男女朋友,因乙○○提出分手要求,其不願接受,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跟蹤乙○○所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因該計程車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壽街口等候紅燈時,甲○○竟持鐵片打破乙○○所搭乘計程車之左後方車窗,將乙○○強拉出計程車,並推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強制手段,駕車載乙○○在桃園市區○○○道路亂繞,非法限制其行動自由,此舉並致乙○○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足底及後跟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