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年4月,應執行3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年6月17日,於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偵字第6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6年8月22日員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長紅賓館前為警查獲。㈡於96年10月25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下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