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創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及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85年3月5日入監執行,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4月4日,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2樓之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75公克)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