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弄十之一號住處,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員警於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搜索上址,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一袋(毛重○˙三公克),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第七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依新法應免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認為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八六九號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其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至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及九十一年間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未逾五年,然前者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三三號、第七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則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均與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異,是本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應回歸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方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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