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七十六年六月間離家出走,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未返家。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曾耀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實際查訪被告之居住狀況及送達訴訟文書,及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六月間離家出走,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未返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曾耀毅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與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其訪查結果略以:被告甲○○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此亦有該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二九九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戶卡片影本、訪查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稽。又被告現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