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淨重共伍點捌肆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淨重共伍點捌肆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以93年毒聲字第51
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9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淨重共5.84公克)、已使用過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原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
58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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