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7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惟其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後,被告有身孕,惟不幸原告之父 張權印 於96年3月21日死亡,因父喪之故,依習俗無法舉辦結婚儀式,96年12月9日兩造子女張 博鈞 出生,惟為報戶口,情急之餘,在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下,雙方由原告之母 張施淑滿 、姊 張琬菁 、姊夫 游世彬 分別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書寫結婚證書,並擬以96年10月27日為結婚日,書寫完畢後,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被告除未至原告家中居住,亦將子女帶走,甚至於原告父親死亡之週年亦未來祭拜,兩造關係已不如昔,迄今未曾補辦結婚公開儀式,是兩造間婚姻顯然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事實無意見,當初兩造未婚生子,原告之母擔心遭人恥笑,是以兩造買了張結婚證書在家中填寫,並由原告之母、姊、姊夫在場當證人及主婚人,但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另當時原告之父往生週年必須祭拜,惟被告因照顧子女之故,知悉應祭拜時已近逾時,故被告回絕祭拜,是兩造迄今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施淑滿到庭證述:「他們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因為我先生往生,還來不及辦理結婚,小孩子就生了,因為小孩打預防針,需要健保卡,所以在我們住家填寫結婚證明,結婚證書是由我和我女兒 張婉菁 、我女婿 游志彬 在家填一填就拿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曾於97年3月9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以:「麻煩跟你家人說聲抱歉,今天是你爸爸的對年,沒有辦法帶博鈞回家祭拜,因為我跟你沒有結婚入你們家門,沒有拜過你們的祖先,所以習俗上不能祭拜,所以只能跟你家人說聲抱歉」等語,被告當庭對證人證詞及該簡訊內容均不否認(見同上筆錄)。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新法雖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新法施行日應為97年5月23日。本件兩造登記之結婚日為96年10月27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再者,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