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丙○○,經原告於97年9
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命丙○○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 林秀葉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巷○○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下同
)89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外人林秀葉並未
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自89年4月起至91年6月止,
共27個月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管
理委員會,明知訴外人林秀葉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無權占有
人林秀葉催討管理費,然被告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扣
押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73,707元(含27個月之管理費
61,425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492元、訴訟費3,220元),被告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全部利益。且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未向訴外人林秀葉
收取管理費,而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5,137元,及自9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之規定向其收取管理費,應屬有
據。況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林秀葉間之法律關係,亦
不知訴外人林秀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僅得向所有權
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
委員會。
㈡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扣押原告存款73,707元(含
27個月之管理費61,425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492元、訴訟費3,220
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向其收取自89年4月起至91年6月
止,共27個月其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而提起訴
訟請求返還,是本件即應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審酌
: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⑴原告所引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2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分擔費用之規定
,固因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準用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
無權占有人,然該規定並未因專有部分有無權占有人而免除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應分擔費用之義務,是在此情形
,專有部分無權占有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該應分擔費
用對有權收取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擔同一
債務,且為維持公寓大廈之運作,該分擔費用如因債務人不
同而分割為數個給付即影響其整體規劃使用之目的及價值,
是應解為專有部分無權占有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所負
應分擔費用之同一債務,其給付之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
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則被告向區分所有權人之
原告請求給付前揭應分擔費用,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⑵況原告亦自稱「林秀葉並未辦理交屋」等語,顯
見林秀葉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在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僅原告
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林秀葉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林秀葉於
未交付前,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仍歸林
秀葉享有,自難謂林秀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⑶從而,原告
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向占有系爭房屋之
人收取管理費而不為,反而向其收取係不當而請求返還,與
法尚有未合,難認足採。
②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⑴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謂無因管理,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前提即係被告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管理事務,然被告
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既係原告而非訴外人林秀葉或 黃志宏 、 蔡政川 ,則被
告即係負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管理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規範之事務,自非「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原告管理事務
,且被告依「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中「管理費之繳納」規
定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用,其性質亦屬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
所需支出之費用,自需由原告支付,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⑵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係
指受任人對委任人因其過失行為或越權行為受有損害之賠償
責任,而被告依法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則屬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所定「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二者尚
有不同,且被告依法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係原告依法負支出
之義務,尚非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⑴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
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⑵被告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21號民
事確定判決向原告收取73,707元(含27個月之管理費61,425
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執行費492元、訴訟費3,220元),上開確定判決並未
變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上訴人因林秀葉未點交系爭房屋
,或黃志宏、蔡政川予以占用,致受不能使用收益該屋,且
需負擔管理費的不利益,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
此說明。」等詞,係本院前揭93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
第5頁之說明,係向原告闡釋得對林秀葉或黃志宏、蔡政川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其未點交致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或需負擔管理費之不利益,並非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管
理費之說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