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就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
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