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ꆼ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ꆼ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ꆼ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之友人的服飾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客車(○○鎮免費社區觀光巴士)。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撞及 林裕祥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ꆼ魁固坦承於10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之友人的服飾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公務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撞及林裕祥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僅飲用一瓶半的啤酒,且距酒測時間已有1小時,酒測值不應如此高,應是警察之酒測器不準確云云。經查: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林裕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關照片22張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再被告自承於酒測前,警員有先讓其喝水,酒測器歸零時,亦有讓其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警員持以對被告施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測定儀器(序號000000D),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經檢定為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可見警員於案發時立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故該儀器之精準度應受肯定,所測得之數值應當正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紀錄,應謹慎駕駛,且其知於本案日下午1時須上班駕駛羅東鎮免費社區觀光巴士載運乘客,竟仍於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飲用啤酒,輕忽乘客及用路人安全,兼衡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對其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工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境小康,離婚,有母親及2名在學子女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