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
張慈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張慈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與張慈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8日4時許,由張慈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建興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我家檳榔攤」附近徘徊,張慈婷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李建興下車步行至「我家檳榔攤」內,向店員 鄭世彬 佯稱欲購物,而後趁鄭世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世彬置放在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得手後快步跑向張慈婷,由張慈婷騎乘機車搭載李建興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李建興與被告張慈婷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建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張慈婷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至「我家檳榔攤」附近,張慈婷在該處等候,其則向「我家檳榔攤」店員鄭世彬佯稱欲購物,而後乘鄭世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世彬置放在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約5千5百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上開犯行為其一人所為,被告張慈婷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張慈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建興到「我家檳榔攤」附近,而李建興下車後步行至前述檳榔攤後再跑回,伊則騎乘機車搭載李建興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李建興共同竊取上開財物,辯稱:因李建興欠伊錢,稱要到檳榔攤找朋友拿錢,不知是要去竊盜,事後伊方知云云。經查:
ꆼ被告李建興於上開時間至「我家檳榔攤」內,向店員鄭世彬
佯稱欲購物,而後趁鄭世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世彬置放在店內桌上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約5千5百元得手,業據被告李建興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世彬於警詢時陳稱:一男子徒步進入其檳榔攤內,一開始佯稱要購買啤酒24瓶,並問要多少錢,當其轉頭按計算機時,乘其不注意,徒手將零錢盒竊取後立即逃離現場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應為真實。
ꆼ被告李建興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張慈婷在路口聊天約30分鐘
,快結束時,有向張慈婷說「我家檳榔攤」的錢都放在桌上,其要過去竊取檳榔攤桌上的財物,之後張慈婷就將機車騎到巷子內等其等語(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李建興於竊盜前,已告知被告張慈婷欲至該檳榔攤行竊,並令張慈婷先將機車騎往巷內準備接應之事實。
ꆼ被告張慈婷雖辯稱:李建興表示要還伊錢,才聯絡伊去礁溪云云,惟:
ꆼ被告張慈婷於警詢時供稱:於103年5月18日上午3時3分許在
宜蘭市火車站附近接到李建興之來電,叫伊至礁溪國中附近找他等語(偵查卷第7頁反面)。惟經調閱被告張慈婷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該日上午3時4分許有接到一通000000000號來電,惟當時伊之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鄉○○路○○號7樓頂(本院卷第40、41頁),並非在宜蘭市火車站附近,足見被告張慈婷當時已在礁溪,其警詢所述應有不實。
ꆼ被告張慈婷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在宜蘭火車站附近接到李建
興的電話,伊要向李建興追討欠款約4千元,李建興叫伊去找他。案發前幾個小時伊以FB(按facebook)跟李建興聯絡,李建興稱其在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之網咖,伊即前往該網咖,但未找到李建興。等了半小時後,李建興打電話給伊,稱其在宜蘭東門夜市的「勇伯機車行」找朋友,伊再前往該機車行找李建興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17日曾借予他人,該日下午6時後,則均由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觀之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103年5月17日下午6時後,第一通電話是下午6時24分25秒,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段○○○○號。之後則出現在冬山鄉、羅東鎮,於5月18日2時39分28秒起至3時18分14秒出現在礁溪鄉,至12時0分30秒後,才有在宜蘭市,有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0~43頁),足見被告張慈婷所稱有在宜蘭火車站、文化中心附近等處與李建興聯絡等情不實。
ꆼ再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全090709、全0359
42、全040000」,內容有:ꆼ(03:14:38)一名女子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一名未戴
安全帽男子,自螢幕右下方道路經過交岔路口,於路口稍作停留後駛至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外道路路肩。
ꆼ(03:34:29)該名女子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上開男子
,自螢幕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外道路路肩,經過交岔路口駛往左下方道路路肩停留,並將機車熄火。
ꆼ(03:40:33)該名女子坐於機車上,往螢幕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方向探望。
ꆼ(03:41:49)該名男子立於機車旁,以手指向螢幕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方向,並數度轉頭朝一旁機車處。
ꆼ(03:47:49)該名男子自螢幕左下方路肩走出,隨即走回路肩。
ꆼ(03:48:07)該名男子自螢幕左下方路肩,徒步橫越馬路,走至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處,該名女子則坐於機車上。
ꆼ(03:51:19)該名女子將機車往前些微移動,並不時轉頭朝螢幕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方向探望。
ꆼ(03:51:42)該名男子自螢幕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外道路
路肩,徒步橫越馬路,走至左下方停放機車處,並與該名女子交談。
ꆼ(03:53:23)該名男子於螢幕左下方道路路肩來回走動,並與該名女子交談。
ꆼ(03:54:05)該名男子走至路旁離開螢幕,隨後該名女子亦離開機車朝螢幕下方走去。
ꆼ(03:58:36)該名男子自螢幕左下方道路路肩走出,手持
一長條狀不明物體,往中央分隔島方向走去,隨後該名女子亦返回至機車停放處。
ꆼ(03:59:06)該名男子手持長條狀不明物體,自中央分隔
島往螢幕左下方機車停放處走去,與該名女子短暫交談,期間該名男子不時以手指向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方向,隨後並將手中長條狀不明物體朝中央分隔島方向丟去。
ꆼ(04:00:10)該名女子將機車推至螢幕左下方道路路肩逆
向停放,該名男子與該名女子短暫交談後,該名女子推著機車,兩人一同離開螢幕。
ꆼ(04:11:46)該名男子自螢幕左下方道路路肩走出,四處
張望,徒步橫越馬路,走至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外道路路肩。
ꆼ(04:12:49)一名男子手持不明物品,自螢幕右上方室內
亮燈房屋外道路路肩,徒步快速橫越中央分隔島,往左下方道路路肩方向跑去,其後另有一名男子緊跟在後徒步追趕。ꆼ(04:13:41)在後追趕之男子自螢幕左下方道路路肩走出,徒步橫越馬路,返回右上方室內亮燈房屋外道路路肩。
被告2人均承認上述勘驗內容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李建興、女子為被告張慈婷(本院卷第53頁背面~56頁)。而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該日3時9至14分及同時34分許,先後至檳榔攤附近二次,且停留時間長達約1小時,則如係李建興欲找友人借錢,可於白天為之,何需於深夜前往?被告張慈婷稱:李建興就伊去一間檳榔攤對面的巷子等他,李建興表示要去檳榔攤買酒找朋友,之後轉頭就看到李建興拿一籃裝水果的紅色籃子跑過來,後有人在追李建興,伊很緊張就加速載李建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如要去檳榔攤買酒,則自可騎車直接載李建興至檳榔攤前購買,何需先停在檳榔攤對面的巷內?且在第一次經過時即可去向友人借錢,無需離開後折返。是被告張慈婷供稱:被告李建興告知伊要到檳榔攤找朋友拿錢云云,應為不實。又被告李建興下車前往檳榔攤附近時,被告張慈婷均有往李建興之方向望,則伊應知李建興之行動。且被告張慈婷於偵查中供稱:在土地公廟前,李建興有說要找棍子,伊有問李建興找棍子做何事,李建興說可以打人等語(偵查卷第44頁),如係向友人借錢,何需拿棍子?而被告李建興於3時58分36秒許,果確曾手持長條狀不明物體,其並供承該物係棍子,被告張慈婷有問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張慈婷事前已知被告李建興將持木棍為不法之行為。又於4時0分10秒許,被告張慈婷將機車推至螢幕左下方道路路肩逆向停放,被告2人短暫交談後,張慈婷推著機車離開監視器範圍。被告張慈婷於警詢供稱:當時係李建興叫伊牽到中山路1段22號巷口等他等語(偵查卷第8頁背面),而以其後被告李建興至檳榔攤竊取財物,在李建興竊盜後,張慈婷見李建興跑回時,伊即接應離開等情,及被告李建興證稱:張慈婷看見後馬上發動機車,其有說趕快跑,張慈婷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8頁)觀之,足見被告張慈婷知悉李建興前往檳榔攤之目的係要竊盜,故當李建興折返時,不必詢問李建興何事,即立刻載李建興逃離。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ꆼ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渠等智識程度(被告李建興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張慈婷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被告李建興自陳之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2萬1千元;被告張慈婷自陳現為無業,之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餘元),搶得之財物價值尚輕,及犯後態度(被告李建興坦承犯行;被告張慈婷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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